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張嘉芬
- 法定代理人鄭明華
- 原告鄭尹君
-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尹君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司執字第一二四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士簡字第三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248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 年士簡字第3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該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等,相對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94,659 元,倘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議之訴事件歷經二年確定,相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9,466元(計算方式194659×5 %×2 =7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466元。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貳萬元而准予停止執行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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