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帝榕企業社即李耀榕
- 即原告
- 相對人
-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童澤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建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及證人日旅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82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七之訴訟費用即2,674元(3,820×7/10=2,674),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證人日旅費 1,060 元合 計 3,8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