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

聲請人
帝榕企業社即李耀榕
即原告
相對人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建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及證人日旅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82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七之訴訟費用即2,674元(3,820×7/10=2,674),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2,760 元證人日旅費 1,060 元合 計 3,82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