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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79號

原告
三金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禮煌
被告
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瓊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承攬國泰天母景觀工程(石材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相關石材等原料,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其中明訂有付款辦法等,被告卻付款延遲1 年多,嗣於103 年9 月間,被告與原告洽妥於104年9 月付清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3萬6,524 元,惟經原告多次電話催促付款,均未獲善意回復,原告並104 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收,仍未獲置理,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約定有仲裁協議,原告就本件之爭議內容,未依上開約定提付仲裁,而逕向本院提起訴訟,已違反上開協議,爰依據仲裁法第1 條第4 項、第4條 第1 項之規定,提出程序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合約第9 條已有明文約定:「本合約如產生任何糾紛,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之」等語,有該買賣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稽。則兩造間既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有仲裁之協議,就系爭買賣合約爭議糾紛應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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