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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94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9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世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容
相對人
即被告
黃金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聲請人以兩造簽訂有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繳納管理服務費,聲請人遂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牌照、行照及違規罰款、管理服務費、稅金等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兩造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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