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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欠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劉育琳

  • 當事人
    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字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723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儷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書,相對人即被告卻未給付相關費用,故聲請人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67,604 元等語,惟依該契約第27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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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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