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郭永宗
- 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京亞企業社即蔡祺榮、郭建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相 對 人 京亞企業社即蔡祺榮 相 對 人 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京亞企業社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其負責人蔡祺榮戶籍則在金門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商業登記事項卡、戶籍資料可佐,又另一相對人郭建良之戶籍則在臺北市萬華區,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均非本院轄區,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何以認本院有管轄權,則其請求移送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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