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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109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珠
相 對 人
林啟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應按施工進度繳納期款,惟相對人僅繳納第6 期後,迄今未再繳納,而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以催告相對人履行給付工程款,並告知未繳納之效果,惟送達相對人之通知函因其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遷移不明遭郵局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可知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1 月4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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