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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4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李麗份
聲請人
李新營
相對人
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讓第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卻遭郵局以逾期未領退回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熱帶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而同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查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一節,有本院105 年5 月24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且對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均已刪除在案,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明相對人已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證據,卻僅對相對人公司地址送達意思表示,而未向其清算人為之,自難謂合法,是本件聲請自難謂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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