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代 理 人 周宏霖 相 對 人 蕭枝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蕭傳順承租聲請人所有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84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被繼承人蕭傳順死亡後,其承租權與租金債務為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惟聲請人針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法院認證信函為催告欠租之意思表示,其已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始由聲請人再聲請將催告欠租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士聲字第45號民 事裁定查核屬實,綜上所述,相對人迄查無任何可供有效送達之居所,已屬行方不明而符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就此,為免租金債權懸而不決並依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聲請人爰再檢附終止租約通知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蕭傳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士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終止租約通知函等 件為證。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件: 終止租約通知 寄 件 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住同上 收 件 人:蕭枝發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主旨: 緣台端之被繼承人蕭傳順生前向本公司承租座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段00000地號,面積三百七十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為 耕作使用,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即欠租迄今,累計積欠租金含遲延利息共新臺幣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前經本公司去函催繳,仍迄未見給付,為此,爰依法向台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台端於文到後十日內,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並繳清前欠租金,否則依法辦理,希請台端切勿自誤為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