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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

原告
黃怡雯
被告
天順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僱用原告,於址設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天順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嗣被告於105年5月20日解雇原告,並承諾願意給付原告53,521元。惟被告事後卻未履行上開承諾,嗣後原告更得知被告已於105年6月1日變更公司負責人,且營業狀況顯示非營業中,公司之新舊法定代理人均無法取得聯繫,被告於勞資爭議協商時亦未出席。又原告自被告公司非志願離職後聲請失業給付,因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資為35,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投保薪資等級第15級,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且原告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因單親家庭有扶養眷屬1人,故原告原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每個月25,410元(計算式:36,300元×70%=25,410元),6個月共計152,460元。詎因被告公司僅以25,200元為投保金額,乃以多報少,致原告申請核發失業給付,僅獲核付每個月17,640元(計算式:25,200元×70%=25,410元=17,640),6個月共計105,840元,則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其間之差額46,620元(計算式:152,460-105,840=46,620)。又被告自105 年1月份起未依約為被告繳納健保費、勞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健保費7,485元(計算式:1497×5=7,485)、勞保費10,854元【計算式:(2,268×4)+1,512=10,854】、勞工退休金提撥7,056元【計算式:(1,512×4)+1,008=7,056】,共計125,26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證明、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投保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遣費線上試算網頁資料、薪資單、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文、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案件(再)認定暨給付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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