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聲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艾普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怡芳
- 相對人
- 余坤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小字第61號判決、並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已於主文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有該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確定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