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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22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2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告
卓宥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新臺幣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訂購升學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2,880 元,約定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80元,惟被告僅繳付16期即未再繳付,依約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嗣東森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6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分期款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經計算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衡諸原告已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1 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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