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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374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7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海格斯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被告
明吉餐飲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意如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鄭自宏
被告
鄭宇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告
鄭婷文
被告
吳翠蓮
被告
吳芬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闕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吉餐飲美食有限公司、鄭宇成、鄭自宏、鄭婷文、吳芬芬應將臺北市○○區○○段○○○○○號於如本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占有物拆除,並移除該部分室內天花板下方之機器設備,並將該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吳翠蓮應將上開建號於如本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占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吉餐飲美食有限公司、鄭自宏、鄭宇成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本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之占有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查上開A 、B 部分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號部分之占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明吉餐飲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明吉公司)、鄭宇成、鄭自宏、鄭婷文、吳芬芬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號於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占有物拆除,並移除該部分室內天花板下方之機器設備,並將該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被告吳翠蓮應將上開建號於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占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號於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而其中被告鄭自宏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原同一建號於2 樓之共有部分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四、被告明吉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鄭宇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意如,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鄭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寧夏大樓位於寧夏路上,緊鄰寧夏夜市,共有11層,1 樓設有數建號且分屬不同門牌牌號碼,並分別作為店面營業使用,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 樓),同段1148建號(下稱系爭1148建號)則為共有部分,原告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723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71年字第1598號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系爭1148建號在寧夏大樓1 樓如土地複丈圖成果所示A 、B 部分,原係作為1 樓通往2 樓之電扶梯使用,惟自原告取得系爭2 樓所有權時,電扶梯已被拆除,如土地複丈圖成果所示A 部分已與相鄰之同段1075號、1077號、1090號(上三建號悉為被告鄭自宏、鄭宇成、鄭婷文所共有)、1085號、1086號、1191號(上三建號悉為被告吳芬芬所有)號建號相通,供由被告明吉公司經營餐廳所使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而如土地複丈圖成果所示B 部分,則與相鄰之同段1076號建號相通(上開建號為被告吳翠蓮所有),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1 為被告吳翠蓮所使用,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以直接或間接占有方式占有共有之系爭1148建號在寧夏大樓1 樓如土地複丈圖成果所示A 、B 部分,令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共有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乃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明吉公司、鄭宇成、鄭自宏、鄭婷文、吳芬芬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占有物拆除,並移除該部分室內天花板下方之機器設備,並將該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吳翠蓮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占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明吉公司、鄭自宏、鄭宇成:電扶梯拆除後,1 、2 樓各自使用,均無異議,被告鄭自宏、鄭宇成將其等所有之系爭1075、1077、1190號建號出租予被告明吉公司,現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已為被告明吉公司所使用,原告現在提起訴訟,是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芬芬:伊是將所有之系爭1085、1086、1191號建號出租供被告明吉公司使用,而原告係是經由法拍點交取得系爭2 樓,應當概括接受現有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翠蓮:伊所有之系爭107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1 ,為81年間所購買,範圍同如現狀,目前作為開設命相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為系爭2 樓即同段1079號建號所有權人,被告鄭自宏、鄭宇成、鄭婷文為1 樓之同段1075號、1077號、1090號建號所有權人、被告吳芬芬為1 樓之同段1085號、1086號、1191號建號所有權人、被告吳翠蓮為1 樓之同段1076號建號所有權人,兩造間除被告明吉公司外,同為系爭1148號建號之共有人,被告明吉公司承租被告鄭自宏、鄭宇成、鄭婷文、吳芬芬等人所有之上開建號作為經營餐廳使用,被告吳翠蓮則以其所有之上開建號作為命相館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示意圖、建物所有權狀、公司資料查詢、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平面圖、測量成果圖等件可證,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1148號建號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又系爭1148號建號在1 樓之部分,其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現已與相鄰之同段1075號、1077號、1090號(上三建號悉為被告鄭自宏、鄭宇成、鄭婷文所共有)、1085號、1086號、1191號(上三建號悉為被告吳芬芬所有)號建號相通,供由被告明吉公司經營餐廳所使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而如土地複丈圖成果所示B 部分,則與相鄰之同段1076號建號相通(上開建號為被告吳翠蓮所有),由被告吳翠蓮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1 作為命相館所使用等情,亦有卷附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存卷可考,是被告明吉公司、吳翠蓮分別直接占有系爭1148號建號在1 樓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部分,暨被告鄭自宏、鄭宇成、鄭婷文、吳芬芬間接占有系爭1148號建號在1 樓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設置在系爭1148號建號1 樓之電扶梯於拆除後,共有人間就如何使用系爭1148號建號1 樓如土地複丈圖成果所示A 、B 部分,是否存有約定?約定之內容為何?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1、2 樓各自使用,均無異議云云,實難憑採。再者,系爭1148號建號既屬共有人間之公用空間,未經合法授權,即不得任由他人或部分共有人占有專用,此為至明之理,無論各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先後,非法占用狀態均得予以排除,是被告前揭所辯取得所有權時之占有狀態已同如現狀云云,自難憑採。此外,被告即未提出其等有何其他占有權源之依據,是被告等人之無權占有,即可認定。

(三)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占有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明吉公司、鄭宇成、鄭自宏、鄭婷文、吳芬芬應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占有物拆除,並移除該部分室內天花板下方之機器設備,並將該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吳翠蓮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占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明吉公司、鄭自宏、鄭宇成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8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土地複丈費5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1148號建號之共有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部分原建有由1 樓通往2 樓之電扶梯,於電扶梯拆除後,系爭2 樓原供電扶梯使用之空間為反訴被告所占有,乃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148號建號於2 樓之占有物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電扶梯並非反訴被告所拆除,已拆除20餘年,反訴原告是近年才取得系爭2 樓即同段1079號建號所有權,原電扶梯通往系爭2 樓部分之開口部分,係屬反訴被告專有之同段1079號建號範圍,並非屬系爭1148號建號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平面圖等件為證,然原存在於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部份之電扶梯,雖係通往1 、2 樓之間,惟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後,測知該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部份於相對應之2 樓位置非屬系爭1148建號之範圍,而反訴被告現占用之範圍,亦不包含系爭1148建號在2 樓之共有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6 月7 日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反訴被告並未占有系爭1148建號,應可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148號建號於2 樓之占有物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土地複丈費40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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