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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張明儀

  • 當事人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榮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03號原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被   告 陳榮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尤台北市○○區○○段○○段地號898 等17筆土地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兩造合作興建大樓,原告並以支票號碼:AS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5年6 月1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7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第一期合建保證金予被告收訖。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本合建契約以雙方約定以三個月為基準,乙方( 即原告) 必須完成基本合建基地全部合建契約之簽訂,若未能完成全部合建契約之簽訂,乙方得解除本合建契約,甲方( 即被告) 應於乙方通知七日內無息退換所收之保證金,否則視同違約」。而本合建案因故未能於整合期間內完成全部合建契約之簽訂,故原告不得已僅得放棄本合建開發案並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無息退還對原告所收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 萬元。惟經原告多次聯繫後,被告均未予回應,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已於105 年2 月16日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並已將公示送達公告及民事裁定登載於全國性新聞紙1 天,本件最後登載日期為民國106 年3 月18日,迄今已逾20日,業已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書、系爭支票、本院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函文、公示送達登報通知暨公告、本院民事裁定、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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