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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1號

原告
艾普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物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宏澤
訴訟代理人
蔡怡芳
訴訟代理人
蔡雅妮
被告
余坤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於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7公里300 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吳宏澤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其中工資為18,500元、烤漆為18,000元、零件為10,500元),另需支付拖吊費用1,500 元,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B 車是依照估價單修繕完畢後,才出售給他人,而被告所陳述利益規避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係屬於本公司內部事項,且維修廠商,並沒有一定要交由原廠處理,原告所合作的廠商,就算被告查不到,也無礙其為合法商行之地位。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內容明細字跡潦草,可辨識品項多有重複,有重複求償之虞,並所提出之更換品項金額也過高;該負責修理之車廠,並無經濟部商業登記,也沒有開立發票,且原告在提出訴訟後,就急於以4 萬元出售B 車,顯見原告修車後售價還補貼買主8,500 元,與市場價值差距過大,且倘使當初以自小貨車名義買入該車,可以避牌照稅及燃料稅,12年下來省了56,640元,B 車沒有該價值,修繕費卻如此之高,該些總總因素,讓人有訛詐之感。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B 車遭A 車撞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拖救服務收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年12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A 車竟未遵守前開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B 車,自屬有過失無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頁、第49頁至第50頁),故被告辯稱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敘如下:

⒈修車費用47,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18,500元、烤漆18,000元及零件10,500元,總計47,00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以原告業已提出字體清晰之估價單,對照該內容,前列為工資,後列則為材料,自無被告所稱字跡潦草、重複求償之問題,其次,被告雖提出網路上之零件售價質疑材料價格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零件售價本因商家成本計算而有不一,自不能以另有其他商家出售較低之零件而認原告所請不合理,再者,車輛車禍受損後再行出售,其售價將因車損而有所降低,被告質疑原告刻意以低於修繕價格出售,顯非可採,況且,縱認原告有低售之情形,亦與本件請求修繕費用一事無關,至於被告另以原告以自小貨車名義買入B 車而避稅之事,縱有此事,仍與本件請求間毫無關連性,亦不能免除被告賠償之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93年出廠使用,有B 車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 月6 日)已使用逾5 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0,50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承保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9,449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051 元,加上工資18,500元、烤漆18,0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7,551元為必要(計算式:18,500+18,000+1,051 =37,551)。

⒉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5284 號卷第14頁),參以B 車於車禍後顯然無法繼續行駛,僅能藉助拖吊設備離開肇事地點,而被告既應為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當然包含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原告前開所請,應屬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051元(計算式:37,551+1,500 =39,051),以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3,2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0,500×0.369=3,8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3,875=6,625第2年折舊值 6,625×0.369=2,4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2,445=4,180第3年折舊值 4,180×0.369=1,54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1,542=2,638第4年折舊值 2,638×0.369=97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8-973=1,665第5年折舊值 1,665×0.369=61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5-614=1,051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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