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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0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04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告
金順印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順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已解散,選任陳玉城為清算人)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XEROX-D2263 乙台,雙方簽有租賃契約書,並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2 年1 月1 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1 個月之同1 日前,另以被告陳玉城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金順公司自105 年8 月1 日起迄今已逾數期租金未為給付,而被告金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城為連帶保證人,就該租金債務,亦應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9,300元予原告,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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