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05號
- 原告
- 王雅芝
- 被告
- 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孟儒
- 被告
- 梁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與被告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青年創業中心(下稱樂活公司)承辦業務職員即被告梁碧子洽談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辦公室及有電梯直達辦公室之停車位,但被告梁碧子並未帶原告查看系爭停車位情形,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簽約之後,原告卻發現承租標的之停車位,並未符合原告所提出之條件,原告立即向被告樂活公司反映,然被告樂活公司卻全盤否認當初原告與被告梁碧子所談好的條件,拒不返還原告所匯之款項,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承租標的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