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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05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05號

原告
王雅芝
被告
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儒
被告
梁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與被告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青年創業中心(下稱樂活公司)承辦業務職員即被告梁碧子洽談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辦公室及有電梯直達辦公室之停車位,但被告梁碧子並未帶原告查看系爭停車位情形,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簽約之後,原告卻發現承租標的之停車位,並未符合原告所提出之條件,原告立即向被告樂活公司反映,然被告樂活公司卻全盤否認當初原告與被告梁碧子所談好的條件,拒不返還原告所匯之款項,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承租標的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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