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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內容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張明儀

  • 原告
    陳優盛
  • 被告
    黃辰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21號原   告 陳優盛 被   告 黃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建勳、王建明、林麗菁等人明知訴外人明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明旺公司)、巨鼎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巨鼎公司)及東方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東方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各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而明旺公司、巨鼎公司及東方公司亦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由邱建勳(化名「林聖曜」)在上址先後開設明旺等公司,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建明則為公司股東,2人並共同管理公司帳 ,被告則化名「林子敬」、「江志清」、「陳鴻杰」及林麗菁則化名「林郁欣」、「林婕如」)均自民國97年年中經邱建勳僱用加入,負責開發客戶及後續交易聯絡之業務、行政雜務等工作,並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珮妤」、「何如萱」、「鄭明明」、「宜萱」、「楊尚尉」及邱建勳喚稱「叔叔」之人等成年人士,於97年6月間起至100年3月 間止,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渠等之銷售模式係先由邱建勳在網路上購得未上市之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及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股票,另由與渠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啟峰提供於98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餘元不等價格購入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及不實投資評估報告,以每股30餘元轉售邱建勳,再由邱建勳編撰內容顯與世界生物能源公司、福彥公司及紘煒公司實際營運、財務資料不符之投資評估資料,並提供內含姓名、電話或地址個人資料及教導話術與被告等業務人員,被告與邱建勳等人為規避查緝而借用上開化名,與自稱「許珮妤」、「何如萱」、「鄭明明」、「宜萱」及「楊尚尉」等人,對外以上開未經登記公司之業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向不特定民眾介紹訛稱略以:世界生物能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價格即將上櫃,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上櫃後股價將會飆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85元價格認購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以每股63元價格認購福彥公司股票,及以每股35元、55元價格認購紘煒公司股票,再由邱建勳將其中世界生物能源公司股票部分出售所得付與黃啟峰,其餘所得則由邱建勳依出售股票張數分派獎金給被告等業務人員、支付林麗菁薪資後,另與王建明、「叔叔」分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301、1302、1565、1566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102年度金訴字第22號),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20,000元,給付方式自103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7,500元,另自103年11月10日之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0,000元,原告 則同意放棄對被告刑、民事之請求。」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前清償完畢,詎被告截至105年11月共僅償還200,000元,尚餘20,000元和解金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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