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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31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驊
即清算人
被告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柒拾貳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綸國際貿易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解散,且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該公司原董事即張鳳驊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公司原董事即張鳳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麗綸國際貿易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授權被告張瑋使用,被告張瑋依約須對持用公司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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