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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建小字第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建小字第1號

原告
丰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貴
被告
唯喬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承攬被告公司之室內消防排煙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0,500 元,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給付訂金2 萬4,000 元,原告已於104 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5 年6 月30日經內湖區消防隊現場實測通過消防檢查。嗣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一、貴公司承攬之內湖友尚大樓八樓消防工程乙案,尚未全數竣工,請貴公司派員施作盡速完工。…」,因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顯有誤會,原告乃於105 年9 月29日函覆被告:「…二、由貴公司通知105. 09.01早上10:00至內湖友尚大樓八樓陽台勘查現場討論風管尾端逆止風門安裝事宜,經貴公司及室內裝修公司陳先生、敝公司三方,現場討論後室內裝修陳先生,說明因室內裝修公司在安裝鋁門窗時安裝高度太低(較風管低2.5 公分)導致現有逆止風門無法安裝,當時室內裝修公司陳先生告知貴公司請敝公司重新訂製逆止風門及安裝,但因價格問題沒達成,後來貴公司表示要自行處理。(原尺寸逆止風門,敝公司已訂製並將逆止風門置放現場,後經內湖友尚大樓保全放置八樓空調機房內),所以不是工程沒修復的問題!…」,風管尾端逆止風門並非兩造承攬契約施作之範圍,該原尺寸逆止風門為原告贈送之逆止風門,因被告嗣後因室內裝修調整門窗尺寸,致原告已完成訂製之原尺寸逆止風門無法適用,乃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該逆止風門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故原告公司並無重新訂製逆土風門之義務,亦無民法第493 條之瑕疵事由存在,被告應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6 萬6,500 元,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被告公司函文及原告公司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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