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建簡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建簡字第8號

原告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達
被告
胡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減縮部分除外),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月5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水及泥作重建工程,工程期間自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總工程款為52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於106 年4月17日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21萬3,000 元未給付,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未經驗收程序乃因被告拒絕驗收之故,原告曾於106 年8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未予理會,且被告曾回覆「這星期較忙希望延至下星期」等語,惟於106 年8 月7日仍未收到被告來電,而於106 年8 月8 日至10日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又被告於完工後已入住系爭房屋至今,應可認已驗收完畢。

⒉保固書部分,原告乃係出具公司制式之保固書給予被告,各案均同,非因被告而異,且依其內容可知不漏水證明即為保固書。

⒊系爭契約記載之鋁框泥作崁縫工程,範圍不及被告所指系爭房屋5 樓頂樓之凸鋁窗,僅限3 樓至5 樓間之鋁框泥作崁縫工程,再者,此項工程並非防水工程,被告所稱之漏水亦與此項工程無關。

⒋系爭房屋3樓廚房天花板之上方四周及4樓浴室之浴盆四周的牆壁防水貼磚須另外各收費3,000元及5,000元部分,本無須貼磚也不在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因被告要求要貼,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⒌工程遲延部分,因被告另委託之水電工程於106 年2 月9 日完工,原告於同年月10日始得進場,又其中泥作工程部分,因被告特定師傅施作而延滯,故至106 年4 月17日始完工。

⒍環境清潔部分,因工程並非單由原告施作,還有其他被告委託之工程人員施作,原告已就應清潔部分為清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地上白色的東西是作壁癌產生,與打石無關,而系爭房屋於106 年7 月17日施作油漆,清潔費請款日則為106 年8 月17日,清潔費應係針對油漆部分,但油漆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第6 條第2 項約定就工程尾款之付款辦法為原告應⑴完工並驗收完畢、⑵交付不漏水證明、⑶交付保固書,方得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37萬1,000 元:

⒈關於驗收部分: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原告雖有以電子郵件寄送公司信箱,但寄件人因非原告,故被告並未開啟信件查看,且電子郵件之標題亦未註明為驗收。再者,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這星期較忙希望延至下星期」等語,乃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王文藻於106 年8 月15日因病急診,至106 年9 月21日始出院,後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房屋,並非不配合驗收。

⒉關於保固書及不漏水證明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記載可知,原告應分別交付不漏水證明及保固書,二者並非同一份文件,然原告僅交付保固書,而無不漏水證明書。又所交付之保固書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保固書記載之內容,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保固內容不符。

(二)系爭工程中之鋁框泥作崁縫工程,工程款1萬4,000元,係施作系爭房屋5 樓頂樓之凸鋁窗,應該有包含防水,然鋁窗處於下雨後有漏水,為有瑕疵,經被告限期要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萬4,000元,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

(三)原告以系爭房屋3樓廚房天花板之上方四周及4樓浴室之浴盆四周的牆壁防水貼磚須另外各收費3,000元及5,000元,然依報價單,施工項目已明載:「A 、全浴室暨廚房防水貼磚工程」,則浴室暨廚房四周牆壁全部防水貼磚本應屬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施工範圍,原告自應完成上開工程。惟因原告不願依約履行,被告不得已委託現場施工師傅即訴外人陳山村完成,並以支付報酬8,000 元予陳山村,此筆金額應自原告工程尾款中扣除。

(四)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間應至106 年2月28日止,惟原告遲至保固書所載106 年4 月27日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共5 萬2,900 元。

(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完成後環境清潔,惟原告未依約進行環境清潔,致被告需額外支出清潔工資3 萬元及油漆工資與油漆費4萬2,000元,均應自尾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兩造未經會同驗收,被告尚餘尾款21萬3,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防水工程部分業於106 年3 月1 日完工,此觀兩造間於斯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中所載:「乙方已完成防水工程,甲方同意再付百分之30期中款... 」等內容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再者,關於其餘工程完成之部分,觀諸原告出具之保固書日期為106 年4 月17日,此有卷附之保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衡情應可推知完工日期應為斯日,而被告於本件中亦僅提出漏水之瑕疵抗辯( 此部分詳後述) ,即別無其他相關於施作完成之抗辯,是原告有依約完工,堪以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21萬3,000 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以遲延完工違約金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復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間為106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又其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茲查,依前述原告所出具之保固書日期為106 年4 月17日,應可認定此為原告完工之日期。就此,雖已逾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然原告主張因被告另委託之水電工程於106 年2 月9 日完工,原告於同年月10日始得進場等語,並提出卷附之施供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衡諸水電工程部分,未經埋管施作完成前,原告實無從為防水、貼磚,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所委請之水電工程有因過年放假而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則上開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又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原定工作進度表(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防水工程需14個工作日,泥作工程需26個工作日,如自106 年2 月10日起算,於扣除例假日後,原告仍應於106 年4 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遲至106 年4 月17日始完工,仍遲延6 日,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174 元(計算式:52萬9,000 ×0.001 ×6 =3,174 ),並得自尾款中抵銷扣除。

⒉至被告雖謂被告係於106 年4 月27日始完工云云,惟參諸被告所憑之同一保固書所載,上開日期乃係保固時間之起點,並非出具保固書之時間,衡諸原告未經完工前應不至先行出具上開保固書,是以,此項抗辯即難憑採。

⒊又原告另謂泥作工程部分,因被告特定師傅施作而延滯云云,惟參諸卷附之兩造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固可見有指定師傅施作之情形,然並未特別約定工程日期得以延後,則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憑採。

(三)被告以原告未盡清潔義務而以其所支出之清潔費及油漆費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工程完成後應進行環境清潔,並將施工期間內造成公共設施之損害予以修復。」等內容。經查,原告未盡其清潔義務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應可認定,而原告對此則未舉證其已完成清潔,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不得憑採。又據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 紙(見本院卷第74頁背頁),其日期分別為106 年6 月2 日及5 日,金額各為5,000 元,查其時間距原告完工之日非遠,堪認此部分清潔工資,係因原告未清潔致被告需額外支出,是被告請求此部分清潔工資1 萬元,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請求之油漆及其工資4 萬2,000 元與其他清潔工資2萬元部分,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卷第74頁),油漆部分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7 月17日,其他清潔部分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8 月17日,固可認定。然油漆本屬裝潢之一種,乃著重其美觀之功能,而非清潔,此部分顯已逾越上開契約約定之範疇,又其他清潔部分之發票日期,係在油漆發票日期之後,顯係油漆工程後之清潔,應可認此部分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9萬9,826 元(計算式:21萬3,000 -3,174 -1萬=19萬9,826)。

(五)至被告其餘抗辯,均無足採,詳見下述:

⒈關於驗收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經查,原告曾分別於106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10日先後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驗收事宜,此有卷附之電子郵件截圖及信件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56、71、72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電子郵件信可比擬書面之替代,應認原告上開通知已符上述驗收通知之約定。

⑵至被告雖辯稱:寄件人並非原告而未開啟信件查看,且電子郵件之標題未註明為驗收及因其夫生病致無法驗收云云,然衡諸原告既可得知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所在,此若非被告提供者為何?又參諸上開電子郵件主旨亦有提及原告名稱、胡小姐、工程報價單等用語,被告應不致誤認為屬他人信件,況且,被告亦自承有因丈夫生病之事而要求原告延後一星期驗收乙事,顯見被告對於原告通知驗收之事已然知悉,並非全然不知,從而,原告始再傳送106 年8 月10日電子郵件,其郵件內容即謂:「胡小姐(即被告)8 月1 日與您聯繫工程驗收,您告知這星期較忙希望延至下星期,8 月7 日星期一未收到您來電,8 月8 日至今8 月10日打室內00-00000000 電話有通無人接聽,改打0000-000000 手機皆關機,請回電約驗收日期,時間以利工程結案,謝謝。」等內容,顯見被告知悉通知驗收之事甚明。是以,被告既先後收有原告書面通知驗收,且亦知其事,尚不得僅因其個人事由而未經會同驗收,即歸咎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⒉關於保固書及不漏水證明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固有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驗收完畢,乙方交付上列客餐廳、廚房、全浴室、陽台等樓地板防水及泥作重建工程不漏水證明及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保固書時,…」等內容。然查,觀諸本件原告提供予被告保固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其第1 、2 條記載:「保固期間,保固範圍內原有漏水處再次漏水(排除第三項之原因),當負責免費止漏處理。」;「對原有漏因之止漏處理,為依現況以不漏水之適當處置,非全部更新(衛、浴、廚、櫃之損壞須另估)。」等內容,已提及針對漏水保固之意,原告尚非不得以同一書面同時履行上開契約義務。

⑵至被告雖辯稱不漏水證明及保固書並非同一份文件,且所交付之保固書內容有所疑義云云,惟查,原告所出具保固書之內容,既已有提及漏水保固內容,則強求原告另開具一形式上之書面,於具體權利義務之內容何益?況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已然明定保固責任之內容,原告本不因被告上開所指事由,而免除其約定之保固責任,被告以此拒絕支付尾款,恐非正論。

⒊關於鋁框泥作崁縫工程與漏水部分: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對照保固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15頁),就施工範圍均僅提及系爭房屋之3 樓至5 樓,未及頂樓屋突之部分,此部分應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⒋關於系爭房屋3樓廚房天花板之上方四周及4樓浴室之浴盆四周的牆壁防水貼磚額外支出8,000元部分:盱衡一般工程實務,廚房、浴室貼磚之功能,通常係基於美觀及易清潔之目的,而本件被告要求原告貼磚之二處,均為浴缸、櫥櫃等設備所覆蓋,似無另行貼磚之必要,衡情於估價時並未計算其中,難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而被告所謂之「全浴室暨廚房」之文義解釋,亦難必然導出被告所欲之結論,仍應衡以上開磁磚之功能,而為契約之客觀解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9,826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 元(減縮部分除外),其中2,17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因減縮聲明之故而所生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建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