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建簡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建簡字第9號
- 原告
- 沈上豐即定豐工程行
- 被告
-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維宇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勤
潘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月至5月間承攬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 ○0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勞務點工分包工程,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點工每工新台幣(下同)1,500 元,點工加班每時250 元,打石工每工2, 500元,打石工加班每時350 元,每月30日結算計價一次(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依約派工,計點工100 工,點工加班15小時,打石工2工,共計15萬8,750 元,又代購工具一批3 萬3,710 元及小五金工具1 萬元,總計19萬8,710 元,然被告拒絕給付上開金額。另兩造於106 年6 月27日與訴外人大仲公司共同開會協議所做成之紀錄,因被告提供不實之對帳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約,被告是與大仲公司有合約,而原告則與大仲公司有合約,被告已將工程款項全部給付大仲公司;而且原告所派遣之人力,大部分是向大仲公司借調,被告因此與大仲簽約,而不需透過原告。另外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非雙方的正式契約,是被告為比價而發給各家廠商,等確認廠商後,才會簽訂正式契約。關於工具部分,經查證結果只有1 萬6,625 元之五金工具明細表是被告要求的,其餘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採購;而且原告未提出單據或工地工程師簽收單,被告即無須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廠商大仲管理代表林壽福之106 年6 月2 日會議記錄(同一頁),記載:1.定豐工程行自105 年5月10日至105 年5 月23日所派遺之人員,均為大仲管理所派遺之人員。2 本所因與大仲管理有合約關係,故105 年5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3日所派遺人員,橫所已依計價程序完成計價付款。3.定豐工程行105 年5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3日所提之工數,大仲管理表示將自行與定豐協議。其後原告、被告與林壽福又在同月27日開會並將決議記載於上述會議紀錄之後,其內容為:1.有關工具五金請單共18項,6/28定豐提供相關照片資料給華大成,如果沒有爭議,於7/31匯款。
2.有關工資部分,已由大仲向華大成請款,故依106 年6/2會議協商由大仲和定豐協議,另定豐不得再向華大成請求工資等語,三方並均簽名於會議紀錄。原告就此會議紀錄並不爭執,可知兩造前已協商原告所派工人的工資,應由原告與大仲人力派遺公司協商及請款,不得向被告請求;且依證人即大仲人力派遺公司蘆洲營業處處長林壽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些工人都是我派的,當是我支付給工人,原告只有他弟弟有四個粗工及二個打石工的工資,這個工錢我也已經支付給原告,其餘我直接支付給我派遺的工人;我跟原告說本來一個粗工是1600元,但原告跟我說被告最多是1500元,原告希望我用1450元的價格,我也同意,這個價差50元我也支付原告,到23日所有派工的差價我都已經支付給原告,且經原告簽結等語,並有與原告派工及相關費用計算書及支出證明單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足信工資部分已由大仲向被告請款後給付予原告,而原告則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致其陷於錯誤,是其主張撤銷此部分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提出之採購電動及五金工具清單,係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雖其上記載採購項目及提出照片,既為被告所否認,則除了經過被告承認的部分計1 萬6,625 元外,被告已同意給付而無爭執,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6,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