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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救字第5號

聲請人
吳相存
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相對人
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
兼法定代理人
朱楠賢
相對人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語富
相對人
廖婉君
相對人
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城
相對人
彥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力孚
相對人
千通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家榮
相對人
林志賢
相對人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洪法
相對人
吟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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