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洪鳳娟即洪玉明之繼承人
- 代理人
- 陳宜誠律師
- 相對人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零二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2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收入綿薄,每月薪資收入為維持生活所必須,若遭相對人扣押,恐危及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法院體察苦情,准予免供擔保或訂定最低額度之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550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8578元(計算式:60550×5%÷12×34=85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6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86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