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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調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張嘉芬

  • 原告
    蘇耀南
  • 被告
    黃萱儀即番割田創意工作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440號原   告 蘇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告 黃萱儀即番割田創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音樂創作委託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1條合意甲方(即被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此有被告106 年6 月12日答辯狀及所附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又查被告住所及工作室均在宜蘭縣礁溪鄉,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故本件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至兩造契約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屬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既於合約書載明合意管轄法院,效力優於法定一般管轄,故原告未依兩造合意管轄法院提起本案,逕以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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