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
- 原告
- 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孟武
- 訴訟代理人
- 林紘麒
- 訴訟代理人
- 魏德興
- 被告
- 賴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106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間起迄10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緣原告公司受訴外人昱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委託辦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渼士林社區」之公共事務管理事宜,被告因而自103年11月15日起由原告公司派駐至該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負責處理社區內一切公共事務,包含代收代還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等業務,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上經手社區經費之便,而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4月30日間,將社區住戶所交付之裝修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1,100元侵占入己,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賠付昱順公司受侵占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渼士林社區移交清冊、和解書、保證金代收收據、支票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