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
- 原告
- 劉怡君
- 被告
- 旭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LD0000000 │68萬元 │旭銧有限│105年11月13日 │105年11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公司 │ │ │北投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