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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50號

原告
劉怡君
被告
旭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LD0000000 │68萬元    │旭銧有限│105年11月13日 │105年11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公司    │              │              │北投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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