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蔡昌榮
- 訴訟代理人
- 施俊成
- 被告
- 金泰林鑄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克清
- 被告
- 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中簡字第146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昌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雷仲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貸款與被告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而執有被告金泰林鑄材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林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瑞展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9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金泰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被告瑞展公司作為陸續交貨後之貨款,惟被告瑞展公司未出貨即惡性倒閉,且未經被告金泰林公司同意,逕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金泰林公司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為認諾;然被告金泰林公司前已通知原告願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實無庸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瑞展公司負擔等語。
五、被告瑞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被告金泰林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而被告瑞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5條規定,應由被告瑞展公司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AJ0000000 │20萬7900元│金泰林鑄材│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永豐銀行│ │ │ │ │有限公司 │ │ │蘭雅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