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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燈舍照明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獻宏
被告
宗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129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照明設備數批,迄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279,183元尚未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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