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闕娟
- 送達代收人
- 李姵儀
- 被告
- 特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安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未料屆期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60,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號│ │臺幣) │ │ │退票日)│ ├─┼─────┼──────┼───┼────┼────┤ │1 │KD0000000 │1,000,000元 │特許國│105.10.1│105.10.3│ │ │ │ │際多媒│ │ │ │ │ │ │體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2 │KD0000000 │5,000,000元 │特許國│106.3.5 │105.3.6 │ │ │ │ │際多媒│ │ │ │ │ │ │體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