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23號
- 原告
- 陳玉淑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恭領
- 被告
- 特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安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 │號│ │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1 │KD0000000 │1,000,000元 │特許國際多│105.09.15 │105.09.19 │ │ │ │ │媒體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2 │KD0000000 │1,000,000元 │特許國際多│105.12.01 │105.12.01 │ │ │ │ │媒體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3 │KD0000000 │1,000,000元 │特許國際多│106.01.15 │106.01.16 │ │ │ │ │媒體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