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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原告
震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華
被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崑
被告
尊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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