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劉育琳
- 當事人黃雅蘭、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99號原 告 黃雅蘭 林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被 告 一福商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05 年12月起即未繳交系爭房屋租金,迄106 年4 月止,共計5 個月之租金10,000元未付,原告亦為被告代為墊付水電費6,533 元,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4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雖有同意原告得於106 年3 月31日直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點交,並於1 個月內處理所積欠之房租,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房屋之中仍留有多項被告之物品,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同意書、系爭房屋照片、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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