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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李建忠

  • 當事人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王婷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03號原   告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被   告 王婷葦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職業介紹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仲介。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介紹其他工作機會,原告將被告學經歷相關資料轉介予萬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並安排後續面試事宜。在原告居間聯絡下,被告分別於106 年2 月8 日及9 日與萬機公司進行二次面試。萬機公司於次月14日同意聘任被告擔任資材經理(Materi als Manager)乙職,並提供如聲證三所示聘書(下稱系爭聘書)予原告,並請原告轉交由被告簽署。依系爭聘書記載萬機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薪資條件為年薪新臺幣(下同)1,620,000 元,應到職日為106 年4 月18日。系爭聘書經被告審閱簽署後,原告及萬機公司隨即停止該資材經理乙職之人才招募,並否准其他應徵者申請該職位。為避免被告簽署系爭聘書同意受萬機公司聘用後任意反悔未到職,故兩造再於106 年3 月15日簽署如聲證2 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被告向原告承諾以下事項:「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當榮幸能為您推薦業界的工作機會,為確保招募流程的順利進行,我們衷心期盼您的支持與配合。如若未來我們的客戶決定錄取您擔任該公司之工作職務,客戶端將會提出一份正式的聘書予您做為參考。(略)... 倘若您於簽署客戶端所提供之聘書之後,基於您個人任何的原因而決定不擔任該職位,或因您個人之因素,導致您擔任該職位之任職期間未滿三個月或九十天(以較長者為準)時,您須要支付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當於您在客戶擔任該職位之三個月薪資作為賠償金。前開賠償金應於您預定任職日並離職日起十四日內支付予我們。(略)... 本人已仔細審閱且完全了解本承諾書內容,並同意如本人於簽署客戶端所提供之聘書後決定不擔任該職位,或擔任該職位之任職期間未滿前揭所定期間時,將依本承諾書約定支付賠償金。」不料被告於簽署系爭聘書及承諾書後,於106 年4 月12日才告知拒絕到萬機公司任職,依約被告於簽署萬機公司提供之聘書後,如係基於個人因素而未到職,即應於預定任職日(106 年4 月18 日 )起14日內即106 年5 月2 日前,給付原告該職位三個月薪資即405,000 元作為賠償金。經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惟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因此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簽署系爭聘書至106 年4 月12日被告拒絕至萬機公司任職期間,萬機公司人事經理曾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其是否辦妥離職手續,是否可準時報到,惟因被告未予回覆,故被告遂多次發信予原告請求協助向被告確認上開事項,由萬機公司多次詢問被告離職狀態可知,萬機公司未同意被告不到職。本件兩造所締結者係職業介紹契約,被告係透過職業介紹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為尋求條件更佳之工作,以從事生產,並非獲取生活工所需之服務或商品,非屬最終消費,故本件非屬消費爭議,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退萬步言,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前,原告已充分詳細解說其內容,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始簽署該承諾書。且該承諾書全文僅一頁內容,內容無任何艱澀難懂、難以閱讀或隱藏風險轉嫁之處,故縱認本件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告亦不得主張該違約金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又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在您簽署客戶所提供的聘書之前,您亦有全拒絕客戶端所提初之職位。請您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擔任該職位,並簽署本承諾書下方表示同意。」、第3 條:「我們相信您已經過審慎考慮才會決定該職位。因此,在您同意後,我們將拒絕其他可能之候選人申請該職位,並停止所有相關之招募工作。」依上開約定,被告系爭簽署聘書後,原告即不得再提供其他候選人予萬機公司。在被告簽署上開文件前,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可拒絕客戶端提供之職位,並請被告審慎考慮後再行簽署,並無以違約金條款迫使被告至萬機公司任職之情。依原告與萬機公司間約定,如被告依約到萬機公司任職,原告原可向萬機公司收取被告年薪24%即388,800 元之顧問費,惟因被告違約未到職,致原告無法向萬機科技收取上開顧問費,加計原告提供本件職業仲介服務所支出之成本,則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失,即與本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405,000 元相當,本件約定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之情,自無酌減必要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係職業介紹公司,縱被告已與萬機公司簽署系爭聘書,而事後拒未就任者。然原告向萬機公司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並未因此而消滅,自無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㈡系爭承諾書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為定型化契約。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審約期限,是就該承諾書約定之賠償金部分,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縱認被告與萬機公司簽署系爭聘書而成立雇傭關係,則被告未按時到任亦係違反與萬機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原告以高額賠償金強迫被告必須到萬機公司任職,係以加重相對人責任之方式迫使被告到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自始至終僅係告知被告可面試萬機公司之時間,其餘則未曾提供任何服務,竟要求被告賠償鉅額賠償金,該等顯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而無效。 ㈢被告雖曾於106 年2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至萬機公司面試,然當時萬機公司並未告知錄取與否,嗣原告於同年3 月15日以系爭聘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簽署該聘書僅係表示有收到該邀約內容,並未曾表示同意要至萬機公司工作。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就系爭承諾書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㈡系爭承諾書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由?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就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2.系爭承諾書原文如下: 「 LETTER OF UNDERTAKING 承諾書 To/致:王婷葦 先生/小姐 Dear/敬愛的Mr./Ms. Barbie Wang Platinum International Consultants is pleased to present potential job opportunity (or opportunities ) to you. We seek your support,cooperation and commitment in ensuring a smooth recruitment process. In the event that you are offered a position by our client, an Offer Letter/EmploymentContract from our client will be presented to you for your consideration.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當榮幸能為您推薦業界的工作機會,為確保招募流程的順利進行,我們衷心期盼您的支持與配合。如若未來我們的客戶決定錄取您擔任該公司之工作職務,客戶端將會提出一份正式的聘書予您做為參考。 Please consider the job offer presented to you carefully before confirming your acceptance.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ject the position offered to you prior to signing the Offer Letter/ Employment Contract. 在您簽呈客戶所提供的聘書之前,您亦有權拒絕客戶端所提出之職位。請您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擔任該職位,並簽署本承諾書下方表示同意。 Platinum is convinced that you have given the job offer careful consideration before you accepted the Position. As such, upon your acceptance, Platinum and the client will formally decline all other possible candidates and cease all recruitingactivities for the recruited Position. 我們相信您已經過審慎考慮才會決定接受該職位。因此,在您同意後,我們將拒絕其他可能之候選人申請該職位並停止所有相關之招募工作。 In the event that you decide not to undertake the Position for the Client for any personal reason(s)whatsoever after you have signed the Offer Letter / Employmemt Contract, or where you worked for theClient for less than 3 months or 90 days(whicheveris longer) from the date of actual employment due to personal reason(s), you will be required to payPlatinum International Consultants Ltd, as compensation, a sum equivalent to 3 months of the Base Salary offered to you by the Client.The foregoing compensation shall be paid to Platinum International Consultants within 14 days from the estimated start work date or the date of your departure from the Client. 倘若您於簽署客戶端所提供之聘書之後,基於您個人任何的原因而決定不擔任該職位,或因您個人之因素,導致您擔任該職位之任職期間未滿三個月或九十天(以較長者為準)時,您須要支付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當於您在客戶擔任該職位之三個月薪資作為賠償金。前開賠償金應於您預定任職日並離職日起十四日內支付予我們。 Sincerely /誠摯地, Platinum Intemational Consultants Ltd 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I have thoroughly read and fully understand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 forth herein. I agree to be bound by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Letter in the payment of the compensation should I decide not to undertake the Position after expressing my acceptance by signing the Offer Letter/Employment Contract or where I worked for the Client less than the period prescribed above. 本人已仔細審閱且完全了解本承諾書內容,並同意如本人於簽署客戶端所提供之聘書後決定不擔任該職位,或擔任該職位之任職期間未滿前揭所定期間時,將依本承諾書約定支付賠償金。」 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承諾書原文全文僅一頁內容,核其內容亦無艱澀難懂之文字及用語,每段英文段落下方均附有中文翻譯,且被告對系爭承諾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復不爭執,難認被告前開抗辯足以採信。復審酌以被告之學養智識,暨曾經留學美國學經歷,兼之系爭承諾書全文僅一頁,內容並無艱深難懂之處,並附有中英文對照翻譯,合理推斷被告於簽約時,對於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應有相當之瞭解,始於其上簽名。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予審約期限,該違約金約定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云云,尚難採憑。 ㈡系爭承諾書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事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至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經查「在您簽呈客戶所提供的聘書之前,您亦有權拒絕客戶端所提出之職位。請您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擔任該職位,並簽署本承諾書下方表示同意。」「我們相信您已經過審慎考慮才會決定接受該職位。因此,在您同意後,我們將拒絕其他可能之候選人申請該職位並停止所有相關之招募工作。」系爭承諾書第2 條及第3 條分別有明文約定,依上開約定被告簽署系爭聘書後,原告即不得再提供其他應徵人選予萬機公司,而系爭承諾書上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權拒絕萬機公司所提出之職位,並請被告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擔任該職位,始在該承諾書下方簽名表示同意。本件被告既係在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聘書及承諾書,依約本應於約定之期日到萬機公司任職,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拒絕至萬機公司任職,原告始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並無以系爭承諾書之違約金條款,迫使被告至萬機公司任職之情。綜上,系爭承諾書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核其內容尚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之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殊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與萬機公司簽署系爭聘書,並於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依系爭聘書約定被告原應於106年4月18日至萬機公司任職,嗣被告於106年4月12日表示拒絕至萬機公司任職,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需給付原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聘書、電子郵件、職業介紹契約、電話錄音光碟等件為證,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如聲證三所示系爭聘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17頁)已載明萬機公司錄取被告之意,並已一一臚列被告之錄取職位資材經理(Materials Manager)、年薪(NTD1,620,000)、休假事 項、職責、績效考核、利益衝突、僱用終止條件及取消僱用資格等相關聘僱契約內容,其後並經被告及萬機公司總經理於其上簽名,該等文件當屬萬機公司同意聘僱被告之要約,而被告亦表示同意受萬機公司聘任之意,該聘僱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嗣被告未於約定之到職日期至萬機公司任職,自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違,依約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2.被告雖抗辯其未簽署萬機公司之正式聘書,其未至萬機公司任職並未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云云,惟依本院以系爭聘書為附件函詢萬機公司結果可知,系爭聘書確為萬機公司之正式聘書。有106 年12月27日萬字第201712001 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其未至萬機公司任職,係與該公司合意所為云云,與本院函詢萬機公司函覆:被告係以現任工作較符合其狀態為由,於106 年4 月12日主動告知拒絕到職,其並未與被告合意不到職之內容不符。至被告抗辯原告仍得向萬機公司請求居間報酬,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得否向萬機公司請求報酬,與本件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給付違約金,係分屬二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屬暴利行為,經其撤銷後,得免予或減輕給付云云,惟被告對於其係處於何種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始簽署系爭聘書及承諾書並未舉證以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於簽署系爭聘書後任意違約不至萬機公司任職,應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本件被告於簽署系爭聘書後違約未於約定之到職日至萬機公司任職,與兩造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約定有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資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按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亦即違約金係屬因債務不履行所負擔之新債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就違約金約定「倘若您於簽署客戶端所提供之聘書之後,基於您個人任何的原因而決定不擔任該職位,或因您個人之因素,導致您擔任該職位之任職期間未滿三個月或九十天(以較長者為準)時,您須要支付美商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當於您在客戶擔任該職位之三個月薪資作為賠償金。前開賠償金應於您預定任職日並離職日起十四日內支付予我們。」等語,該等文意觀之,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無疑。 2.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被告在萬機公司擔任資材經理該職位之三個月薪資作為賠償金,即405,000 元(計算式:1,620,000 ÷12×3 =405,000 ),惟本院審 酌依原告自承如被告依約到萬機公司任職,原告原可向萬機公司收取相當於被告年薪24%即388,800 元之顧問費,暨被告仍留任於原任職之羅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技公司),並未轉任職於萬機公司或羅技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以獲取更高薪資報酬,暨被告留任於羅技公司之年薪亦未高於萬機公司提出之年薪1,620,000 元等情,認本件兩造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405,000 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被告在萬機公司擔任資材經理該職位之2 個月薪資即270,000 元(計算式:1,620,000 ÷12×2 =270 ,00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為27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 元違約金及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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