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19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羅仕佳
- 被告
- 東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世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500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TM0000000 │531,500元 │東雁實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