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22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邵憲源
- 被告
-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玄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司執春字第五九二五七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後,於訴外人蘇逸三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執行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按月將訴外人蘇逸三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並加計各該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6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蘇逸三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聲請執行,經鈞院以民國105年10月11日士院勤105司執春字第59257號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命債權人即原告得逕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詎被告接獲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後至今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105司執春字第59257號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688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