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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忻均燿

  • 當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雅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陳高章 被   告 寶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忻均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到期日民國104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之支票一紙,經訴外人甘之醇酒業有限公司背書並移轉其持有予原告,存入陽信商業銀行融資備償專戶償還貸款,詎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即104 年10月1 日為之付款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7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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