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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謝曜宇

  • 原告
    承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松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88號原   告 承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宇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吳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財盟小客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財盟公司承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03 年10月30日至106 年10月29日。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謝曜宇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由被告擔任站長之昇泉加油站,與該站負責人商討事宜時。被告竟以謝曜宇配偶曾在該站工作與不睦為由,藉故尋釁欲強行暴力打開駕駛座車門未果,致系爭車輛車門門把受損。甚至於謝曜宇欲駕車離開時,不但擋在車前阻止謝曜宇離去,更整個人身體撲向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並徒手敲擊系爭車輛引擎蓋,致該引擎蓋凹陷,且因被告撲向系爭車輛車頭,導致該車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計新臺幣(下同)161,623 元。原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依上開與財盟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對被告上開人為毀損行為,須自行復修復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訴外人謝曜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衝撞伊,並非伊要毀損系爭車輛。伊與謝曜宇間確有紛爭,謝曜宇來伊工作之加油站爭執,伊請謝曜宇離開,謝曜宇竟發動系爭車輛還駕車衝撞,伊被撞後整個人撲倒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系爭車輛前保桿及右前大燈受損,應該是這個時候所造成的,而該車引擎蓋受損則應該是其被撞擊後撲倒在車上所造成。另其不否認遭謝曜宇駕車衝撞後,於謝曜宇倒車時有徒手敲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但係基於一時情急之下所為。伊有對謝曜宇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因謝曜宇已賠償其10萬元,兩造成立和解才撤回傷害告訴,謝曜宇也有對伊提告刑事毀損及恐嚇,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豈知傷害案件伊與謝曜宇和解撤告後,原告竟提出本件訴訟對伊請求民事車損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9日與財盟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該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嗣其法定代理人即謝曜宇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任職之昇泉加油站時,因故與被告起爭執,嗣將系爭車輛送檢修發現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故上開事實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以暴力強行要拉開駕駛座車門導致駕駛座車門把手損壞,又被告撲到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徒手敲擊引擎蓋一次,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因而受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沒有拉壞車門把手,當時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突然發動系爭車輛衝撞伊,伊被撞後整個人才撲倒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伊徒手敲打引擎蓋1 次亦係出於情急所為,系爭車輛之損壞並非伊之侵權行為所致,而是謝曜宇駕車衝撞所致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即左前門)門把受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偵查卷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告毀損罪嫌之警詢筆錄稱:「(問:你所有之租賃小客車RAR-8685毀損情形如何?)答:自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兩處,引擎蓋扣斷裂。」、「(問:有無其他財物損失?損失金額大約多少?答:沒有,車廠說修理費用粗估12萬元。」(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等語可知,謝曜宇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有何受損情形,且稱修理費用約12萬元。嗣於相隔4 個月之105 年7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遭被告毀損,且此時所提出估價單之修復金額為156,652 元,亦較其於警詢中所指稱者為高,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對於左前車門把手受損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把手為被告毀損一節,是否可採實屬可疑。參以,卷附本件事發當時昇泉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被告係以右手插腰於後,以左手單手拉車門之姿勢欲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強拉門把欲開啟車門有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實難認被告有左手單拉車門之姿勢即足以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把手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把手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受損部分: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105 年3 月7 日謝曜宇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系爭車輛往被告方向碰撞到被告,被告身體有往前傾雙手放在引擎蓋上,系爭車輛又往後(即被告之反方向)移動約1 秒鐘,被告舉起右手握拳搥引擎蓋1 次」,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查,及偵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照片2 張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36 號偵卷第11頁)。基此,可知被告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駕駛系爭車輛往被告之方向衝撞,使被告失去平衡向前傾而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被告經此撞擊受有右膝鈍傷之傷勢,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可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被告之力道並非輕微,因此使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前大燈撞擊被告之腿部膝蓋處,致使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受損,故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前大燈之受損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駕車衝撞被告之行為所致,實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損壞係被告之侵權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受損部分: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有明文規定。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至此反擊行為是否過當,應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認防衛過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駕駛系爭車輛往被告衝撞後停駛,再倒退約1 秒,被告有以徒手握拳敲擊系爭車輛引擎蓋1 次之情節,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無誤。惟查,雖系爭車輛倒退時被告有握拳搥打引擎蓋1 次,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在倒退前正駕車衝撞被告之腿部之不法行為,力道非輕,致使被告失去平衡而身體前傾雙手趴在引擎蓋上,被告受此撞擊,又突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曜宇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本能反應對方可能倒車再衝撞或欲阻止謝曜宇傷人後逃逸,被告徒手握拳搥打系爭車輛引擎蓋,無論其目的係為警示謝曜宇避免遭二度撞擊,或當場基於義憤為阻止謝曜宇肇事後逃逸之保全作為,核屬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係屬民法第規範正當防衛行為,且被告僅徒手握拳搥打引擎蓋,並未持任何工具為之,時間點僅距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曜宇前開駕車衝撞不法行為後約1 、2 秒,顯見被告握拳搥打引擎蓋所為實無逾越必要程度,應認被告所為與民法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之要件相符,而得以主張阻卻違法,縱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因而毀損凹陷毀損,被告依法亦不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難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損壞系爭車輛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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