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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小字第3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小字第30號

原告
雄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雯
被告
王碧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到原告公司任職一般客服人員,並受原告公司之美甲技能訓練,至同年9 月起即開始擔任助理美甲師之職務,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簽定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受僱於乙方(即原告),聘僱期間為期24 個月;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第9 條約定:「甲方簽署協議書後如無法履行上述約定者或因任何個人特殊理由提前離職,需賠償乙方合計新臺幣五萬元整之懲罰性毀約金」,詎被告於105 年10月間逕自離職,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因原告係在被告懷孕時解僱被告,並非被告無故離職,被告因懷孕身體不適時會請假,原告公司也知道,被告也有提出證明,被告沒有主動離職,係原告公司無預警的把被告退保,請被告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間逕自離職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曾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5 日及10月11日向原告公司之店長請假,則至少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前應無離職之意,實無原告上開所稱逕自離職之情,原告主張之事實,實屬有疑。然原告對此亦無其他舉證可認被告有違約逕自離職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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