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1號
- 原告
- 雙田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美
- 訴訟代理人
- 詹晉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 被告
- 張伯忠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司機職務,於應徵時被告即表明先前已辦理過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現以自己子女所屬之投保單位為健保投保單位,由子女負擔較低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且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不欲參加原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希望原告補貼勞健保費用予被告,而原告亦慨然同意,雙方並簽立同意書,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時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予被告,作為勞保、健保等費用之補貼,迄104 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計給付被告10萬2000元,此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3 款之經常性給付。惟依勞動部函示,兩造間上開約定不合法而無效,原告仍負有為被告加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即於106 年1 月間補提被告之勞工退休金9 萬5040元,從而,被告受領上開10萬2000元之補貼要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並未替大部分員工投保勞健保,非應被告要求才不為被告投保,而原告每月僅支付1700元,然其未替被告等員工投保勞健保與提撥勞保退休金,從中至少獲利1997元;後為因應勞工保險局檢查,方要求被告簽立拒保同意書,並於105 年5 月後始為被告投保。
㈡原告所給付之每月1700元之津貼,其目的為補貼,屬於被告之薪資,其給付原因並非「勞工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更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 款所定之「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性質上自非屬非經常性給付,原告亦口頭答應此係作為勞務報酬條件之一部,每年所得稅扣繳憑單亦將此金額載為薪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雙方所簽署之同意書並未將「每月補貼勞、健保保費」之原因排除於經常性給付或勞務給付之外,該筆補貼確具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
㈢縱認被告任職時每月領取1700元之補助屬不當得利,然原告有義務為被告投保勞健保,而原告不願為被告投保,依據此不法原因又給付被告每月1700元之補助費用,則原告之行為屬於「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規定拒絕返還。
㈣原告因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而免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之勞健保雇主負擔費用,自屬受有利益,縱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為損益相抵後,被告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上開期間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嗣原告依勞動部函示,於106 年1 月補提被告於上開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每月1584元,合計9 萬5040元。
㈡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自原告受領1700元之勞健保保費補助,合計10萬2000元。
㈢被告曾簽立「雙田通運有限公司同意書」1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張伯忠茲因本人已參加公(工)會之勞、健保,本人同意自願放棄在雙田公司投保(勞保、健保)之權利,雙田公司同意每月補貼勞、健保保費。爾後一切有關本人勞、健保權益事項,均與雙田公司無涉,本人及本人之家屬或第三人均不得向雙田運通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勞、健保權益事項之主張及相關要求,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受領之勞健保補助費共10萬2000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自原告收受上開勞健保補助費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是否受有利益?㈡上開勞健保補助費是否屬於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㈢原告是否因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而受有利益,應否為損益相抵?爰分敘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從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僱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僱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㈡被告自原告領取之勞健保補貼,屬原告得按月領取之補貼,有系爭同意書、薪資袋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該等勞健保補貼係自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時起,即逐月發放,依此情形觀之,兩造於締結僱傭契約之際,即已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勞健保補貼每月1700元,該補貼款乃每月固定核發之津貼,非屬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之保險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其次,判斷雇主所為給與是否為工資性質,應以該項給與之對價性決定,若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即可認為係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給予附加之報償,勞健保投保費用之補貼,乃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之工作條件,原告既願以補貼投保費用為對價而僱用被告,且屬按月固定之經常性給付,則該項勞健保補貼應屬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工資之性質。該等給付係原告依公司制度而以工資性質發放,被告受領給付乃基於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主張雖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原告發放勞健保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始因遭人檢舉,而要求被告簽立;查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日期,且其上記載「本人張伯忠茲因本人已參加公(工)會之勞、健保」等情,與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不符,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時,並無加入公(工)會勞保之情事,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被告顯非因已加入工會勞保而未由原告投保勞保,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始,應被告要求而簽立,顯屬有疑,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因遭人檢舉而事後製作要求員工簽署等情,並非全無可能,益足徵原告給付勞健保補貼予被告應係本於兩造間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與系爭同意書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受領勞健保補貼為不當得利乙節,尚無足採。
㈢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強制保險性社會保險,符合應強制加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依規定為員工申報加保,不得以補貼員工保險費之方式,規避應申報員工加保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負責扣繳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如逾期未繳即應繳納滯納金。惟按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第6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已於101 年12月領取老年給付,依上開規定,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亦無從自被告薪資代為扣繳勞工保險費,則被告受領上開勞健保補助,非屬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其性質為薪資,益堪認定,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五、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領10萬2000元之勞健保補助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