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黃士均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祈嘉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銘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伯家
- 被告
-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國簡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元應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駕駛訴外人紀伯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吳宜琳,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遭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屬公務員即被告陳宏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於執行公務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若未經系爭車禍,則104 年7 月當時市價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發生系爭車禍後,其市價減損30萬元,僅餘90萬元,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 日以105 萬元賣出,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部分,紀伯岳已將交易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
⑵原告支出汽車鑑定之費用4,000 元;⑶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5,740 元,總計15萬9,740 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因被告陳宏源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陳宏源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9,740 元,原告前經國家賠程序請求被告臺北市環保局進行協議,因協議不成,乃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和解範圍僅體傷部分,不包含車損及交通費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則以:
⒈依民法186 條第1 項後段、國家賠償事件注意事項第7 點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479號及105 台上538 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規定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請求賠償。
⒉原告請求汽車鑑定費部分,依最高法院見解,是屬於原告舉證方法,並非所受財產上的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因兩造已於105 月3 月17日達成和解,所以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⒋原告請求車輛價損損失部分,原告僅出具鑑定函文,但並未提出有任何減損情形及證據,其正確尚屬有疑,況車輛修復後,已回復原有效能,並無價值減損之情形,再者,系爭車輛係104 年4 月出廠,104 年7 月修復後的行情價是90萬元,原告於11月將爭車輛105 萬元售出,應認係屬車輛正常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宏源則以:意見同如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宏源於執行公務時因過失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紀伯岳已讓與系爭車輛交易貶損之損害賠償權予原告,並經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議後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得否向被告二人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之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479號及105台上5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基此,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賠償,而不得向被告陳宏源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宏源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反之,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前揭二、(一)⒈之抗辯,顯有誤會。
(二)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經查:
1.關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部分: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上開車禍發生前即於104 年7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20 萬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為9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可憑,衡其內容已就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月而為車禍後之評估,實係就系爭車輛之貶損因素予以考量,又上開車禍既屬事實,此項鑑定函文尚非不能採信,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於104 年11月1 日以105 萬元出售,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其出售價格尚在上開鑑定函文之折價範圍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賠償差額15萬元,應屬可採。
2.關於原告支出汽車鑑定之費用4,000 元部分:原告為釐清本件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所生價值減損之數額,因而支出上開費用,固有卷附之收據可參,然此係原告為用以訴訟上舉證及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所為之行為,此項支出,乃係國民生活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關於交通費5,740 元部分:據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3 月17日和解書記載:「一、乙方(即被告陳宏源)願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作為本車禍事故造成甲方身體受傷及精神慰撫金、交通費之賠償。二、雙方均明確知悉,本和解書所有內容及賠償均僅針對甲方身體所受傷害及精神慰撫金、交通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交通費用已在上開和解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違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車禍翌日之104 年7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見本院卷第8 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及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59 元應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