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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

原告
黃士均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被告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規定甚明。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茲查被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被告陳宏源之住所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按,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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