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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號

原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告
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份起陸續委託原告運送物件,但被告對105年10月份之月結款新台幣(下同)12,200 元應於105 年11月19日給付卻未給付,屢催無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月結單、發票、運送單、月結帳戶申請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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