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政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慶銘 被 告 李雅婷即瑪菲亞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9,601元之各種飲料及酒類,惟遲不給付貨款,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