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鉅富精密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富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辦公司卡信用卡,並授權由被告陳信樺使用,依約被告陳信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累計至105年6月12日止,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9萬6,004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9萬4,804元(排除手續費及逾期還款違約金)自105 年2 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告陳信樺依約定亦須對其持用公司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因被告鉅富公司未依約清償公司卡刷卡款,迭經催討無效,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明細、利息起算明細表、公司卡公司基本資料及同意書、公司卡額度同意書、公司卡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被授權人身份證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