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37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仁
- 訴訟代理人
- 羅啟彬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志
- 被告
-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吳政憲駕駛,訴外人勝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車身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50 元(均非零件),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