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41號
- 原告
- 邱伊嫻
- 被告
- 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固然原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有股份公司設定登記表在卷可佐,然該址業因遷徙而遭退件,對照原告對被告公司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臺中市,且被告公司員工亦稱公司目前址設於臺中市,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郵政回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更遑論原告自承與被告公司係在桃園市簽約等情,實難認本院對本件事件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