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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4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12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大春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經本院函詢本院民事庭覆以未受理被告清算事件(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迄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向法院聲報其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全體股東即許木源應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廠房於104 年9 月26日5 時許,因突然起火燃燒,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匯豐汽車淡水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8,642 元(其中工資3 萬7,455 元、零件1 萬1,187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8,642元(其中工資3萬7,455元、零件1萬1,18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9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77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7,455元,合計為3萬9,22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9,2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6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11,187×0.369=4,128 │11,187-4,128=7,059│
├───┼──────────┼─────────┤
│第二年│7,059×0.369=2,605  │7,059-2,605=4,454 │
├───┼──────────┼─────────┤
│第三年│4,454×0.369=1,644  │4,454-1,644=2,810 │
├───┼──────────┼─────────┤
│第四年│2,810×0.369=1,037  │2,810-1,037=1,7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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