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李建忠
- 原告邱福棟
- 被告黃盛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2號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黃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其餘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比佛利社區之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則為受比佛利社區委任,提供比佛利社區管理服務之訴外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之淡水區經理,被告於民國105 年5月3日17時18分左右,與僑樂公司勤務部經理即訴外人黃致銘於比佛利社區管理中心與原告就僑樂公司提供之服務限期改善之事項進行討論時,竟公然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去讀一讀」、「你是什麼啊」、「當老師很了不起是不是」等語侮辱原告,詆毀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難堪與不快。嗣更以「不要讓我在外面遇到你」恐嚇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不安與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口出前開言語,然原告先前曾對被告就本件主張事實提起妨害自由等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54 號及105 年度他字第2047號案卷後,訊問筆錄中被告及黃致銘之陳述,可知兩造係對於比佛利社區之管理等事宜有所爭執,被告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去讀一讀」、「你是什麼啊」、「當老師很了不起是不是」等言語回應原告,用詞遣字雖足令遭受批評者感到不快,然參以兩造爭執過程之整體脈絡,其本意均是要表達因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決定社區事務係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意涵,而以原告應再核閱上開法規,或指當老師並非無所不知,並非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係為被告對於爭執過程中原告表現態度所發表之主觀意見,再者,兩造對談時,係處於封閉式之房間內,除兩造外,雖尚有黃致銘在場,但黃致銘係與被告於同一公司任職,亦均係為協調社區事務而來,因是否造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貶損,即屬有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名譽。又上開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對被告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0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等案卷可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語侵害其名譽,尚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中心,對原告當面口出「不要讓我在外面遇到你」,此等言語之意在加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應會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徵,併審酌兩造身分、被告加害程度、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00 元,其餘8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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