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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

原告
旭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訴訟代理人
王燦華
訴訟代理人
陳健仁
被告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輔導服務,並為原告產製「Smart IT智慧網管MSP系統技術服務開發計畫」計畫書(系爭計畫書),協助原告於期限內取得政府補助案,再於政府補助案期間內,協助原告執行政府補助案之計畫,並為原告產製結案報告書。契約為期3年,原告並已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為報酬。嗣被告雖於106年5月5日提出系爭計畫書稿件交付原告審核,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屢經原告促請改善,惟為被告所拒。原告不得已於10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4,000元報酬,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再以起訴狀送達向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已自原告受領之44,000元報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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