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
- 原告
- 旭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毅
- 訴訟代理人
- 王燦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健仁
- 被告
-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輔導服務,並為原告產製「Smart IT智慧網管MSP系統技術服務開發計畫」計畫書(系爭計畫書),協助原告於期限內取得政府補助案,再於政府補助案期間內,協助原告執行政府補助案之計畫,並為原告產製結案報告書。契約為期3年,原告並已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為報酬。嗣被告雖於106年5月5日提出系爭計畫書稿件交付原告審核,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屢經原告促請改善,惟為被告所拒。原告不得已於106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4,000元報酬,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再以起訴狀送達向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前已自原告受領之44,000元報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